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856號
原   告  林子珺
被   告  謝有能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簡
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5月29
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2樓,與原
告甲○○因冰箱使用問題發生齟齬,被告乙○○為了阻止
原告甲○○藉故騷擾其與客戶洽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先動手推倒原告甲○○,復以腳踹其胸口,再以手
勒住其頸部,致原告甲○○受有頭部鈍傷、胸壁及左骨盆
挫傷、頸部掐傷等傷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00,000元;並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12號全卷。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引用相關刑事卷證內之證據
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12號全卷
查證無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之規定、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上揭時地,打傷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
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係高職畢業,未婚單親扶養一個小孩,目前就讀
高二,我做小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至30000元間,目前
租屋,名下沒有不動產,我只負擔本人跟小孩的生活。目
前小孩還欠學校的學費;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6年無申報所得資料、107
年所得申報為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6年及107年
申報之所得均為零元,名下有二輛汽車等情,此有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方法及
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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