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祐華 即 張堂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21,746元、未收利息1,441元及遲延利息
2,645元,共計25,832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大眾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
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
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0頁),而被告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