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文輝
原   告  林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
被   告  安康馨家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臺中市○○區○○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蕭錦全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輝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李文輝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告李文輝負擔十
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李文輝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
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李文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敏如 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敏如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林敏如負擔十
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林敏如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
參佰元為原告林敏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文輝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樓
晚班管理員,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19時至翌日7時),
工作2天休息1天。原告林敏如則自105年11月1日起,受僱
擔任大樓機動管理員(即早、晚班管理員輪休時代班),
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工作2天休息1天。嗣至107年9月8
日,被告以該大樓擬委託保全公司管理,不再自行僱用管
理員為由,將原告李文輝、林敏如及訴外人 呂稼核 共三名
管理員解僱。惟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3日勞動
一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
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申言之,被告以其大樓管理
業務改由保全公司管理,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
性質變更之規定,而與原告李文輝、林敏如終止勞動契約
,雖屬合法,惟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條例
第12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法理甚明。
(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雇
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
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
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原告李文輝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7年9月8日止,工作年資
計6年7個月又8日,而自103年7月1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年資為4年2個月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故年資為4年3個月)。
而原告李文輝遭解雇前6個月之固定工資(即平均月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從而,原告李文輝得請求
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23,800元、資遣費50,575元【計
算式:23,800×(4+3/12)÷2=50,575】。
2、原告林敏如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9月8日止,工作年
資計1年10個月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故年資為1年11個月),而原
告林敏如遭解雇前6個月之固定工資(即平均月工資)為
24,800元。從而,原告林敏如得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
工資16,533元(計算式:24,800÷30×20=16,533)、資
遣費23,767元【計算式:24,800×(1+11/12)÷2=23,76
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
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
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
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
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原告李文輝
、林敏如受僱期間,僅有三名管理員輪班,每日工作12小
時,工作2天休息1天,人力上無從排定休假,準此:
1、原告李文輝至106年1月31日工作年資滿5年,應有特別休
假15日,至107年1月31日滿6年,應有特別休假15日,合
計30日,被告應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3,800元(計算式
:23,800÷30×30=23,800)。
2、原告林敏如至106年10月31日工作年資滿1年,應有特別休
假7日,被告應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787元(計算式:
24,800÷30×7=5,7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輝預告工資23,800元、資
遣費50,57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3,800元,共98,175元
;應給付原告林敏如預告工資16,533元、資遣費23,767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787元,共46,087元。
(五)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輝9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敏如46,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社區自起造以來23年均未按規定核備,故原告李文輝
請求之年資適法性,當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資遣費計
算按月比例應為3年又9個月,合計為44,625元【計算式:
23,800×(3+9/12)÷2=44,625】。
(二)前任委員會於107年7月28日住戶臨時區權會議上已提及(
其會議召開目的:管理員外聘及公用水費過高查核兩項議
題),將另聘任信 齊保全 擔任管理守衛並宣告週知,俟原
告李文輝、林敏如於107年9月8日解聘卸任時,已超過30
日預告時限,故依前揭於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時限內,已訴
之原告得悉,且以原告李文輝、林敏如分別於101年2月1
日、105年11月1日僱傭契約成立,亦屬合意無書面留存,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故原告李文輝、林敏如請求預告工資為無理由

(三)原告李文輝、林敏如自前開時間以來,擔任社區日班管理
守衛,月休10日,以三人輪值日、夜班勤務,依每週14班
次計算,每人每週各輪值5個工作天尚有餘1班,每月至少
4周共餘4個班次,每雙月至少9週共餘9個班次,應足以讓
三人各安排休息3次,1年可達18次休假,而原告李文輝、
林敏如於職務任內,並無填寫出勤紀錄可供查證,難以認
定四年以來皆未請休特別休假,故原告 李文雄 、林敏如請
求特別休假工資亦無理由。
(四)原告於106年初,即有接受一次性不合宜之工資調整,由2
0680元調整至23800元,調漲3120元,漲幅達13.11%,高
於平均水準外,此調整亦為前任主委(即原告李文輝親兄
弟)之作為,全體住戶猶不知情,事後也未再公告說明,
再者,原告李文輝、林敏如於107年9月8日解聘後,至107
年11月1日新任委員接任,原有68天可向前主委求償工資
,卻轉於107年10月2日向臺中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訴
,指定要求107年11月8日新任委員接任後實施調解,其心
可議;再者,於勞資調解會主席前,被告承諾會儘速於月
內召開臨時區權會議定資遣費用,並依約於會後訂定107
年12月7日召開臨時會,並已通知原告到場協調,然原告
卻於107年12月5日不待區權會議,旋即向鈞院申訴遭受無
故資遣乙事;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資遣費、預告工資、特
別休假工資為無理由。
(五)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文輝自101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社區擔
任晚班管理員,原告林敏如自105年11年1日起受僱於被告
社區擔任機動管理員,被告以該大樓擬委託保全公司管理
,不再自行僱用管理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所規定,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於107年9
月8日將原告李文輝、林敏如解僱,原告李文輝、林敏如
之月薪分別為23,800元、24,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
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33
頁)、原告李文輝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5
至49頁)、被告社區107年12月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程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被告社區會議
紀錄節本(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應堪採信為真。
(二)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一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要旨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民國103
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
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採分階段適用勞動基
準法。」(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李文輝雖主張本件
勞資糾紛應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然
被告主張該社區並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或
報備之情,核與原告李文輝所提出之社區會議紀錄節本中
關於資遣案報告之討論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相符
,原告李文輝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則本件自應認
定被告並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並報備,而
應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原告李文
輝主張應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
工作年資,要屬無據。從而,原告李文輝任職於被告之工
作年資,應係自104年1月1日起算至107年9月8日止,合計
為3年9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滿
1個月者以1個月計);而原告林敏如係於105年11月1日任
職,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7年9月8日止,合計為1年
11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因決議將社區保全工作委託保全公司處理,而不再自
行僱用管理員,則其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
要,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自得預告終
止與原告李文輝、林敏如間之勞動契約。又按雇主依第11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
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據前開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以原告李文輝工作年資為3年9月,被告應於30
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林敏如工作年資為1年11
月,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李文輝、
林敏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
告雖抗辯前任管理委員會於107年7月28日住戶臨時區權會
議時即已提及,並告知原告李文輝、林敏如等語,並提出
107年7月2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129至133頁)為據,然依被告提出之107年7月28日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固有住戶提醒管理委員會要提前一
個月告知現任管理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3頁),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社區會議紀錄節本中關於資遣案報告之討論
議案中明確記載前任委員會並未交付將原告李文輝、林敏
如解聘之公告或相關證明,故被告無法免除責任(見本院
卷第79頁),足徵被告並未能證明於107年7月28日住戶臨
時區權會議後確有預告原告李文輝、林敏如終止勞動契約
之情,是被告所辯,要屬無據。從而,原告李文輝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工資23,800元(計算式:月薪23,800元÷30日
×預告期間30日=23,800元);原告林敏如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工資16,533元(計算式:月薪24,800元÷30日×預告
期間20日=16,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文輝、林敏如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之規定終止,則原告李文輝、林敏如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亦應准
許。是以,原告李文輝之工作年資為3年9月、平均工資為
每月23,800元,原告林敏如之工作年資為1年11月、平均
工資為每月24,8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李文輝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44,625元【計算式:23,800×(3+9/12)÷2=
44,625】;原告林敏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767元【計
算式:24,800元×(1+11/12)÷2=23,7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業於107年11月21日修正,而原告
李文輝、林敏如係於107年9月8日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自應適用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
合先敘明。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
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
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
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未滿者14日。四、10
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修正前勞動基
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期間,僅有三名
管理員輪班,每日工作12小時,工作2天休息1天,人力上
無從排定休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文輝30日之特別休假
未修工資23,8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敏如7日之特別
休假未修工資5,787元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屬實,佐以,
被告當時僱用三名管理員,分別擔任日班管理員、夜班管
理員及機動管理員,足徵原告李文輝、林敏如任職期間非
無特別休假之可能,則原告李文輝、林敏如既未能提出其
等於任職期間從未請過特別休假之相關事證,本院尚無從
據以採信,是原告李文輝、林敏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特別
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李文輝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3,800元、資
遣費44,625元,合計68,425元;原告林敏如得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16,533元、資遣費23,767元,合計40,3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李文輝、林敏如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分別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輝68,4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敏如4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李文輝、林敏如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對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就原告李文輝、林敏如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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