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48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被 告 黎紅春
訴訟代理人 林和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原告負擔新臺
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判決參照)。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居住於臺
中市東勢區,而兩造間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6條
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
,前開合意管轄之契約約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本件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被告戶籍地址,亦即前開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記載之帳單地址,對被告而言無應訴不
便之情形,且為本院轄區,稽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
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友欣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欣公司)進行消費,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友欣公司支付
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2月14
日止,每月1期,分29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為憑。詎被告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自107年12月
18日第2期起未再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款項新
臺幣(下同)89,600元、遲延費160元及法務費用93元。另
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期清
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加付遲延利
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即上述遲
延費用);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
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他方得要求立即清償全
部擔保債權,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之拘束,另依民法
第317條規定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原告爰依契約條款、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3元,及其中89,600元部分自10
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
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抗辯:被告是越南人,嫁來臺灣多年,雖能聽懂及會說
中文,但閱讀尚有困難,對於專業名詞無法清楚瞭解,訴外
人友欣公司行銷時,並未提供越南口語之契約文件,僅要求
被告簽名,被告當時第一次遇到此種行銷手法,又想要小孩
成績進步,才會簽約;系爭契約書即訂購單上並未載明訂購
商品種類,且訴外人友欣公司口頭表示有家教,以致讓被告
誤以為在家補習,未料僅是販賣電腦產品;訂購單後面之簽
名並非被告所簽,應係訴外人友欣公司人員所簽;原契約是
訴外人友欣公司賣商品服務給被告,被告在交錢給訴外人友
欣公司,但訴外人友欣公司將其收取分期費用之權利讓與原
告,既然訴外人友欣公司於簽約當時並未讓被告清楚瞭解契
約內容,被告主張該契約無效,並對訴外人友欣公司之受讓
人即原告主張契約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司促卷第7頁)、購物分期付款約
定書(見司促卷第9頁)、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司促
卷第11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
本及還款明細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至7頁);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上「黎紅春」之簽名筆跡(見司促卷
第7頁)、友欣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之訂購
人中文親簽欄上「黎紅春」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87頁
)、友欣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契約書之訂購人
親簽欄上「黎紅春」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88頁),與
被告當庭書寫之「黎紅春」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89頁)
,經目視比對結果,其運筆、筆順大致相符,被告辯稱係
他人代簽云云,即屬無據;又依據被告提出之前開訂購契
約書及產品訂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雖未詳
細記載訂購產品之名稱內容,但已可確定欲訂購之產品,
而系爭訂購契約既經被告本人簽名確定,即已合法生效成
立,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即應負舉證之責,依據被告
提出之前開訂購契約書等相關事證,既無法證明系爭契約
有何無效之原因存在,則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
告之主張,既有前開事證可佐,自堪採信為真。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暨遲延費
160元、法務費用93元,固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見司促卷第7頁)、購物分期付款約定(見司促
卷第9頁)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
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
司促卷第9頁),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及
遲延費、法務費用,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
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
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特別損害,且所謂「遲延費」及「法務費用」,其
中所含催款手續費部分,本屬原告之營業成本,自不得向
債務人即被告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要難
准許。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及
遲延費均酌減至0元,以求公允。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600元,及自107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
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