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
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刮勺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04號
被告張其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1621號及第22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至109年6月19日。詎仍
不思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吉安街之土地公
廟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 於108年5月11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新竹縣湖口
鄉仁興路90號對面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公克)、吸食器2組及刮勺1只等物,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108067)各
1份在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吸食器2組及刮勺1只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刮勺1只,則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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