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 理 人  車玲惠
被   告  曾煥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據
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
%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迄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32,089元未為清償,其
中本金為27,627元,中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
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事項
、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債務人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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