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羅世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肆萬玖仟
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
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契約於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1年,期滿30日前,雙
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
正常,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1年,無須另外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以年息18.25%計算,
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
期之起算日,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56,478元(其中本金為49,
073元)並未清償。中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被告均未置理,迄今仍未
清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
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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