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張林麗明
訴訟代理人 張順奇
被 告 林永笠
訴訟代理人 林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為「確認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所有權與臺
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同。確認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建物管理權屬原告所有。」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變更聲明為「
系爭房屋臺中市○○路○段○○號建物所有權屬原告、 林麗梅
、被告所有,其中原告持分9分之7,林麗梅持分9分之1,被
告持分9分之1。系爭房屋臺中市○○路○段○○號建物管理權
屬原告。」(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父親於40年7月20日購得,依房屋稅籍
資料屋齡反推,系爭房屋1樓應於49年興建,2樓於83年改建
,均後於土地購買日期,實無他人所有之理,輔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時,
承辦法官已函詢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查無「周德國」此
人,函詢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亦查無周德國之身分
證字號,應為當初登錄資料作業錯誤。系爭房屋為未登記之
不動產,自82年起,即由被告及原告兄弟姊妹八人共同使用
收益,原告等九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至今已逾20年依規定應
得申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102年3月13日向訴外人
林麗澄 等六位兄弟姊妹購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雖建物無法登
記產權移轉,然其授權書已包含建物,訴外人林麗澄亦於鈞
院102年度訴字第262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
明此事,原告購入後計有應有部分9分之7,被告為應有部分
9分之1,訴外人林麗梅為應有部分9分之1。從而,原告 爰依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屬原告、林麗梅、被告所共有,
其中原告應有部分9分之7、共有人林麗梅應有部分9之1、被
告應有部分9分之1。㈡無論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屬原告、被
告及訴外人林麗梅所共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5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原告權利為應有
部分9分之7,已逾法定門檻3分之2,管理權應屬原告所有,
被告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不願給付租金,原告只好再度
提告,復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826號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
中,經兩造當庭和解,被告同意給付租金,詎料事後卻趕走
房客,刻意空置房屋,不予出租,顯已不適任管理。原告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號之系爭房屋管理權屬原告。並聲明:㈠系爭房屋臺中
市○○路○段○○號建物所有權屬原告、訴外人林麗梅、被告
所有,其中被告持分9分之7、訴外人林麗梅持分9分之1、被
告持分9分之1;㈡系爭房屋臺中市○○路○段○○號建物管理
權屬原告。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02年就系爭房屋對被告提起鈞院102年
度訴字第2528號之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第2、3項即曾請
求「確認原告具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9分之7。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房
屋管理權應屬原告。」,該案經鈞院於103年9月25日判決原
告之訴全部駁回而敗訴,原告僅就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部分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529號),故原審判決關於聲明第2、3項有關系爭房屋所
有權及管理權部分,因未上訴而於103年10月15日判決定讞
,系爭房屋管理權亦非10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民事案件之既
判事項。㈡原告於105年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給付及變更管理
人事件,對被告提起鈞院105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訴訟,經
鈞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房租收入,其餘之訴則駁回,後來
被告針對給付房租收入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則對變更管理人
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105年12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達成和解,原告拋棄變更系爭房屋管理人之請求,今原
告又以變更系爭房屋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和解書內
容。㈢原告於106年2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變
更為系爭房屋管理人,該局以106年2月9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
064601153號函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
告繼而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267號判決其變更為系爭房屋管理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又原告於106年向鈞院提出107年度聲字第256號
裁定,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管理人,亦經鈞院駁回。是被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㈣系爭房屋為未
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其原始建築人與所有人為
周德國,依法所有權之移轉有其要件,原告主張稅務單位誤
載卻未提出相關文件以為證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
人,卻未提出與所有人周德國簽訂之契約書、雙方身分證明
文件、契稅申報證明等資料,以為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原告對其主張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對相同之訴
訟標的一再提起訴訟或裁定,均遭法院駁回,卻再度興訟平
白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
之違章建築,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所有人為「周德國」,
原告之父 林榮慶 僅於稅籍上登記為代理人,未於該稅籍上
變更登記其為所有人等情,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在卷為憑;
又系爭房屋既由「周德國」原始建築,則「周德國」即為
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原告之父林榮慶並無法以辦理移轉登
記之方式取得法律上之所有權,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在卷為憑,是依據前開確定
判決之認定,原告之父林榮慶就系爭房屋僅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無法取得法律上之所有權,而違章建築既為地政機
關所不許登記,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則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屬無據(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
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屬原告之父林榮慶所有,僅係行
政機關登錄資料作業錯誤所致等情,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之父林榮慶於72年2月12日過世後,其
所遺之遺產,係由 林張冰 及被告之父林振南繼承(其餘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並於72年4月28日變更系爭房屋之管
理人為林張冰,嗣林張冰於76年3月11日過世後,系爭房
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號土地係
由原告、被告之父林振南及訴外人 林震湶 、 陳林麗澄 、林
麗紅、 林麗花 、 林麗芬 、 林麗卿 、林麗梅共同繼承,應有
部分各9分之1;其後,被告之父林振南於99年8月18日將
其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權利贈與被告,而原告亦
於102年3月13日再向訴外人購得林震湶、陳林麗澄、林麗
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
之遺產,合計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7之權利,解釋上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7、被
告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訴外人林麗梅取得9分之1等情,
業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7
至6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認定在案,並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麗梅就系爭房屋僅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並未取得法律上之所有權,業經前開判決確定在
案,故原告於本案中再行起訴主張對系爭房屋擁有所有權
乙節,即屬無據。
(三)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
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
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
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
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
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
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參照)。查:坐落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之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原建築人及稅籍上
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周德國」,於55年已有房屋稅設籍紀
錄,而原告之父林榮慶於稅籍資料上亦係登記為代理人,
並未申請變更為所有人,72年4月28日申請變更代理人為
林張冰,其後,被告於76年間依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規定,聲請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並經臺中市稅捐
稽徵處核准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
4年3月25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44603410號函(見本院卷第
47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見
本院卷第69至85頁)、臺中市稅捐稽徵處76年9月19日中
市稅財字第77831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足
徵系爭房屋歷年來均係由原告之父林榮慶、原告之母林張
冰、被告之父林振南及被告以管理人之身分為使用收益,
並非以自主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再者,原告就其主張系
爭房屋自82年間起,即由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同使
用收益,並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等情,並未舉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原告僅以占有系爭房
屋之事實,即謂其得依時效取得系爭房屋,要屬無據。是
以,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既與現有事
證不相符合,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為真。
(四)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31條: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本於私法自治原
則,以共有人全體合意所為約定為優先。如已有管理約定
,不論其內容為何,各共有人應受拘束,不得再依同條項
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另定其管理,亦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既係由分別原告取得9分之7、被告及訴外人林麗梅各取得
9分之1之權利,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本案之
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狀態存在;再者,依據稅籍資料記
載,系爭房屋雖係登記被告為管理人,然被告之管理人身
分,並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合意約定,共有人全體亦無作成
任何管理之約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31條、第82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僅得以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擁有
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權利,而為共有物之管理,並無確認
之利益存在。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管理
權屬原告,並無確認之利益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820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㈠系爭房屋所有權屬原告、訴外人林麗梅
、被告所有,其中被告持分9分之7、訴外人林麗梅持分9
分之1、被告持分9分之1;㈡系爭房屋管理權屬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無礙於本件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