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65號
原   告  紀美清
被   告  李緯強
被   告  朱世佐
上列原告因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附民字第67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7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本金部分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74,094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19,7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二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緯強騎乘變造「975-LKY」號車牌
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朱世佐騎乘變造「895-LHL」
號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5月
3日上午8時50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
原告紀美清在服飾店購物,且原告紀美清所有之機車置物
箱未關好,竟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世
佐下手竊取原告紀美清放在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內有健保
卡1張、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張詩怡 所有之兆豐銀行金
融卡1張、紀美清所有之郵局金融卡1張、現金5,700元);
被告李緯強、朱世佐發於107年5月3日上午9時2分至9時4
分,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由被告朱世佐持所竊得之張詩怡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輸入金融卡之密碼,領取9萬8000
元;又於同日9時6分至9分許,由被告朱世佐在同一門市
,持所竊得之紀美清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輸入金融卡之密碼,領取11萬6000元,合計219,7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計算之利息,並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等件為證,並引用相
關刑事卷證內之證據資料;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7年8月7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二人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2%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9,700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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