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吳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利息。截至民國94年12月1日止共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18,305元未清償,中國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則以:被告於95年
間辦理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係委託代書辦理,當時代
書表示需將上開信用卡債務清償完畢後,才能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所以上開信用卡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向中國商銀申辦上開
信用卡使用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辯稱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
國商銀合併後之存續銀行)查無被告之清償紀錄(見本院卷
第30頁)。縱被告辯稱其曾辦理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節為真,惟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前開信用債務分屬二事,尚
不足以證明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之事實。又被告未能提出事
證證明清償完畢,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事證已足以證
明被告有積欠上開信用卡債務及原告受讓該債務債權之事實
,被告不能證明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