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553號
原 告 鐘堅升
被 告 楊智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1,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民國103年
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日22時40分左右,駕駛5C-315
號牌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德街60巷口,
因違規不依號誌指示左轉彎,撞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7866-T
2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81
,000元(零件:65,225元、鈑金工資:7,100元、塗裝工資:
7,775元、引擎工資:900元),詎經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
00元。被告則抗辯稱:原告開車非常快,被告駕車已左轉過
,被原告車撞到而打轉,當時講好各修各的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不依號誌指
示左轉彎,撞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上開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1紙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
告抗辯稱:原告開車非常快,被告駕車已左轉過,被原告車
撞到而打轉云云,意即抗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為無足採。
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其車輛損害81,000元,其中零件為65,225元、鈑金工資
為7,100元、塗裝工資為7,775元及引擎工資為900元,為原
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開自
用小客車係00年8月15日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4年6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
,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4年6月之折舊即56,7
93元【即第一年折舊為:65,225元x0.369=24,068元;第
二年折舊為:(65,225元-第一年折舊)x0.369=15,187
元;第三年折舊為:(65,225元-第一、二年折舊)x0.3
69=9,583元;第四年折舊為:(65,225元-第一、二、三
年折舊)x0.369=6,047元;第五年六個月部分之折舊為:
(65,225元-第一、二、三、四年折舊)x0.369x6÷12=
1,908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24,
207元(即81,000元-56,7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稱:當時講好各修各的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所為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
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