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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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黃育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竟自96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07,265元及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
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11
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