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46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 告 吳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
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繳付本息,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99,95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於95年12
月27日寶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9,957元及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
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
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在卷
為證,經核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