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謝政良
周子幼
被 告 張湧川
張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湧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湧川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5,524元,及自民國93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35號准予核發並
已確定。詎被告張湧川於94年9月22日將其名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及同段15
14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
予被告張素珍,並於94年10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嗣後被告張湧川名下已無其他資產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
是被告間無償行為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4年9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4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張
素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張素珍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來
,各繼承權利範圍5分之1。嗣因被告張湧川無力繳納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債務,遂與被告張素珍約定由被告張素珍清償
抵押債務,而被告張湧川需將其所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
被告張素珍。是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有對價關係,並非
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湧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湧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素珍,並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素珍,此無償行為有害及
原告債權乙節為被告張素珍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張湧川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
被告張素珍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
無償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素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湧川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張素珍係有償行為
或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雖係在94年9月22日、94年10月17日。惟原告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列印時間係103年1月7日,本院調
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申請人查詢資料,亦查無原告其他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原告於103年2月27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知悉起尚未逾1年,係屬合法,先予敘
明。
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告張湧川之債權人,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可見被告張湧川於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時已積欠原告債務,原告為被告張湧川之債權人
,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被告間雖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系爭不動產上有債務人為被告
2人及訴外人 張湧文 、 張吳玉帶 、 張湧春 等共5人,抵押權
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抵押權
設定。上開抵押債務係自被告張素珍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扣款清償,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取款憑條、
代收入傳票、被告張素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土
地銀行青年分行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74至82
頁、第107至113頁、第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
告張湧川之上開抵押債務,確係由被告張素珍所清償,而約
定以受讓人代讓與人清償債務作為移轉不動產之對價,實屬
交易常情,足徵被告張素珍辯稱其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
情,堪予採信。且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係行政管理事項,並
不發生絕對效力,仍應以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實際緣由
為據,原告亦未因被告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行為,已取得任何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
產為無償行為,要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素珍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被告張素珍取得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行為,業如前述。本件原
告係主張被告間為無償行為,要與其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素珍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4
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暨被告張素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7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