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4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被 告 張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爰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影本及債權金額明細表
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