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謝政良
被 告 張友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30元,及其中98,026元自民國91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10,330元,及其中98,026元
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並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原告前上訴之變更核屬聲
明之減縮,依上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91年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103年1月15日
止,累計積欠110,330元(本金98,026元、利息7,139元、
違約金3,885元、年費1,28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3
0元,及其中98,026元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向原告申辦上開信用卡使用消費,但消
費金額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時間過久,被
告已經沒有印象。另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5年,利息以百分
之20計算過高,又請求違約金是以其他名目巧取利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上開信用卡使用,有信用卡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提出
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被告雖就該消費
明細表內容為爭執,惟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申辦代償70,000元
之記載,核與消費明細表89年11月份之消費紀錄相符。復審
酌原告為大型金融機構,收放款業務均以電腦登錄,且兩造
僅係一般金錢往來關係,原告主張之金額非鉅,除被告消費
明細外,亦有被告清償之記載,衡情,原告要無捏造消費明
細表之理。是故,上開消費明細表之內容堪信為真實,兩造
間確有如消費明細表所載本金98,026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
⒉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又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自不能以被告片面之詞認定前揭債務
已清償完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05條、第12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103年1月9日就上開債務聲請向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異議,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章、異議狀可考
(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僅得向被
告請求98,026元及自98年1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而兩造約
定遲延利息為百分之20,此觀約定書第16條自明(見本院卷
第27頁),並未逾越上開百分之20之範圍,被告自應受該約
定之拘束,是以原告以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原告請求已到期之利息7,139元,就超過98年1月10日至98
年1月15日之利息共430元(98,026元×百分之20÷365日
×8日=430元,元以下4捨5入)部分,已逾5年,原告
就超出此範圍所請求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㈢再按除第205條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3,885元,惟原告已另向被告請求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是此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而原
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原告已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加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則合
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將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顯
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並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
之嫌,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3,885元,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本金98,0
26元之債務,被告復不能證明清償完畢之事實。被告就原告
請求之遲延利息為時效抗辯,是就超過起訴前5年即98年1
月10日前之遲延利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36元(本金98,026元+
98年1月10日至98年1月15日之利息共430元+年費1,280
元=99,736元),及其中98,026元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