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16號
原 告 曾葉淑慧 即新棋大旅社
被 告 五甲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林永魁
被 告 李光華
賴博維
吳陽光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被 告 陳怡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新祺大旅社(下稱系爭旅社)之負責人,被
告五甲派出所警員李光華、賴博維、吳陽光(下合稱被告李
光華等3人)均身穿便服且在未告知櫃臺人員之情況下,即
逕行登上系爭旅社客房敲門,並將被告 蘇碧枝 、 江順成 、葉
貴福及 黃金治 (下合稱被告蘇碧枝等4人)帶下樓,另通知
伊前往派出所協助調查,詎伊到場後竟遭移送法辦,然伊對
告蘇碧枝等4人在客房內之行為均一無所知且無從過問,被
告李光華等3人無故將伊以妨害風化罪移送法辦,業已觸犯
刑法侵入住宅罪、強制罪、違法搜索罪、瀆職濫權罪及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而被告陳怡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承辦前揭妨害風化案件時,無
視被告李光華等3人違法取證,且其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伊有
何妨害風化刑事犯罪即倉促將伊起訴,顯已構成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仲裁罪及刑法第125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而
被告高雄地檢署、五甲派出所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
應注意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並能注意,卻不注意,其
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高雄地檢署所為之起訴行為顯屬不法,
致侵害伊權利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
227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五甲派出所、李
光華、賴博維、吳陽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00元;㈡被告蘇碧枝等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元;㈢被
告高雄地檢署、陳怡利應賠償原告10,000元;㈣被告五甲派
出所、被告李光華等致原告營業及商譽損失應連帶賠償10,0
00元。
二、原告訴請被告五甲派出所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而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
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
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
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
,始生效力。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
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
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警察局於轄區
內基於職務分派或於適中之地點所設置之分駐所或派出所,
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非屬另一行政
機關,自無當事人能力。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五甲派出所因其轄下派出所所長、副
所長及警員違法侵權,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查,按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1款規
定:「高雄市政府設警察局」;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
程第8條:「本局下設新興分局、鹽埕分局、左營分局、楠
梓分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
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刑事警察大隊、保安警察大隊、
交通警察大隊、婦幼警察隊、通信隊、少年警察隊及捷運警
察隊,其組織另以規程定之」。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
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分局設第二組:業務勤務執
行之督導考核、特種勤務及一般警衛勤務之派遣、集會遊行
許可及秩序維護、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規劃、警察常年教育訓
練、員警心理諮商輔導工作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
:「分局設警備隊,執行警察勤務,並設分駐(派出)所,
依轄區劃分若干警察勤務區,警備隊置副隊長由警正警務員
、警正巡官或警正巡佐兼任,分駐(派出)所各置所長、副
所長,所長由警正警務員或警正巡官兼任,副所長由警正巡
官或警正巡佐兼任。」是被告五甲派出所,均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之下設單位,且其並未如同高雄市警察局具有單獨組
織法規及人事編制,亦無獨立編列之人事預算,揆諸首揭說
明,足認被告五甲派出所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內部單位
,而非一獨立之行政機關,自無當事人能力甚明。惟原告竟
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五甲派出所為被告,又此亦無從補正
,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已顯不適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地檢署、李光華等3人、陳怡利賠償部分
: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
6條第2項規定,足見公務員若係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
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而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既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並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7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而應優先依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
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因民法第186條就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
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4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參
照,故公務員如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公法上之職務行為,
致第三人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者,自非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行為之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依民
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
主張。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李光華等3人涉嫌侵入住宅罪、強制罪
、違法搜索罪、瀆職濫權罪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被告陳
怡利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仲裁罪及刑法第125條之
濫權追訴處罰罪,致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185條
、195條、227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被告李光華等
3人及被告陳怡利則分別係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
規程第5條及法院組織法第59條配置之派出所警員及檢察官
,核被告李光華等3人及陳怡利均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
項所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明。而民法第186條就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
4條、185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而原告迭經本
院闡明本件所涉及者乃國家賠償之相關程序後,猶未為訴之
變更追加,故原告對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即被告李光
華等3人及陳怡利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顯有違誤,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訴顯無理由
,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地檢署所屬之公務員即被告陳怡利於執
行職務時顯有過失,被告高雄地檢署所為之起訴行為顯屬不
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依首揭說明,被告高雄地檢
署縱因所轄之公務人員有何過失,原告本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告捨此不為逕以民
法侵權行為做為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不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五甲派出所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顯不適法而無理由,另其對被告高雄地檢署、
李光華等3人、陳怡利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未優先適用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而係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
員或公務機關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其訴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本件起訴既有前
揭疵累而應逕以判決駁回,則原告聲請傳喚蘇碧枝、江順成
、 葉貴福 、黃金治為證人,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