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4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郁銘
被 告 林朱福
林鴻怡
曹順祺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廖國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朱福與被告林鴻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金額新臺幣伍拾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鴻怡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所
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確認被告林朱福與被告曹順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金額新臺幣貳拾萬
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曹順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確認被告林朱福與被告蔡志豪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金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蔡志豪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
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被告林朱福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
司執字第79525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被告林朱福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3,43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
,被告林朱福皆未清償,詎原告欲對被告林朱福名下之不動
產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林朱福依序於94年6月16日、98年1
2月14日及101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鴻怡、設
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曹順祺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蔡
志豪,作為擔保被告林朱福對被告林鴻怡、被告曹順祺及被
告蔡志豪依序所生之債務5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然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債權,係被告林朱福於明知自身負債
無力清償之情況下,為免名下資產受債權人追償,而為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故原告有確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之利益
,然原告於系爭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皆未見被告等陳
報債權之行為,且被告林朱福與被告林鴻怡間之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系爭土地依本院103司執字第25565
號查封登記而業已確定,又被告林朱福與被告蔡志豪間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至102年7月16日已確定,迄今
已逾期多時亦未見被告蔡志豪積極追償,是被告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故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應予
塗銷登記,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因被告林
朱福為所有權人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其債
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上開權
利,代位被告林朱福訴請被告林鴻怡等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
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13、2
42及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
認被告林朱福與被告林鴻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4年
6月1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金額50萬元之債權不
存在;被告林鴻怡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4年6月16日所
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二)確認被告林朱
福與被告曹順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8年12月14日設
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金額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曹順
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8年12月14日所為之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三)確認被告林朱福與被告蔡志豪間就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1年7月18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蔡志豪就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於101年7月18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應予塗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79525號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
執字第3387號顯無拍賣實益函各1件為證;被告林朱福及曹
順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參以被告林鴻怡則以書狀陳稱:伊手上並無債權憑
證,願放棄對被告林朱福所為設定之抵押權等語;被告蔡志
豪則到庭自認:被告林朱福一開始說要借錢,才去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但後來伊並未借錢予被告林朱福,也沒塗銷最
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