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劉耀宗
訴訟代理人  邱鐘琪
被   告  沈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巷○號前半部(二房、一儲物間及一間衛浴
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押租金36,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
方式繳納,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被告如有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應支付原告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惟被告因故提前
於102年6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並終止系爭租約,已屬違約,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計40,000元(
月租金20,000元×2),又被告尚積欠102年5月底前之房租及
水電費計29,998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
,6日房租計3,999元(20,000元÷30天×6天=3,999元),扣
除押租金3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計37,997元,嗣經被告承
諾於102年7月1日前支付上開積欠金額,如有遲延給付租金
,得加計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
延利息,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租
約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7,997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目前被告之環境很困難,尚須負擔二位老人
之生活費用,已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各1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至被告
抗辯稱其目前無能力清償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約定遲
延利息,此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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