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蘇品豪
代 理 人 姜俐玲 律師
相 對 人 簡秋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5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上開法
律扶助審查表影本1紙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2紙以為釋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