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被   告  周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6日向原債權人美國
運通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8.99,為期6
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百分之16,如有二次以上遲延紀錄
者,其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9.95,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
本息全部給付清償為止。詎被告自92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履
行,共積欠138,014元(其中本金127,244元),未為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
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美國運通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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