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劉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租管理、使用訴外人 林志明 所有門
牌號碼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於
民國102年1月3日14時12分許,因管理、使用不慎,導致引
發火災,造成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林志明所有之上開住宅
因火災嚴重受損,而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損壞部分業經賠付新
臺幣(下同)432,866元予林志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結案報告書、理算表
、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賠
償接受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432,8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