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 吳錦
吳勇 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張嘉哲 律師被告 李子龍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所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吳錦、吳勇告訴被告李子龍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等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9年1月
7日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等於10
8年1月15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
1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9年2月間起,陸續借款予聲請人吳勇,嗣聲請人吳勇因仍有借款需求,乃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惟僅在支票上蓋章及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則保留空白未填寫,再由其妻即聲請人吳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將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續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若聲請人2人逾期未清償借款,須由聲請人吳勇自行填載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嗣聲請人2人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明知未經聲請人吳勇同意或授權,不得在附表所示支票填寫發票日,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6月1日,擅自在附表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年月日為107年4月30日而偽造各該支票後,於同年
6月4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提示而行使之,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再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三、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2人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僅有發票人蓋章及票面金額
之支票5紙予被告,其目的在於為被告對聲請人2人之借款債權提供擔保。而所謂擔保,係指債權人於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得處分或行使擔保物之權利以受清償。聲請人2人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被告之目的既在於擔保被告之債權,可見同意被告於聲請人2人未依約償還債務時,得提示該支票以獲清償。聲請人2人交付支票時,支票上僅有發票人蓋章及票面金額,並未填寫發票日,惟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支票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據記載者,其支票無效。是聲請人2人交付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供被告擔保時,尚屬無效支票,倘未經事後填載,即不生支票之效力,故聲請人2人基於提供擔保之目的而交付支票,衡情應已有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於聲請人2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得在支票上自行填寫發票日俾使支票生效,否則僅憑聲請人2人交付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何以而達擔保債權之目的。
㈡聲請人等一再主張:交付系爭支票時曾告知被告須得彼等同
意,始得填載日期等語,並提出107年9月25日聲請人吳錦與被告商談之錄音檔為證,觀諸該錄音檔之逐字紀錄,被告確曾於商談中表示「你(指聲請人吳錦)當然沒有授權」,惟細繹雙方談話內容,該段發言係接續聲請人吳錦「我沒有授權」而來,應係指聲請人吳錦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告知被告得自行填載發票日,惟尚難遽論聲請人等曾明文禁止之。㈢被告基於聲請人2人所認可之擔保債權目的,於聲請人2人
未依約償還債務時,逕行填寫發票日並加以提示以求確保債權,實應業經聲請人2人默示之同意或授權,且其所填寫之日期亦在聲請人未依約還款日期之後而無逾債權所受擔保之範圍,自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既於107年9月25日商談中表示「你(即吳錦)當然沒
有授權」,居然推導出吳錦等人未曾禁止之結論,違反客觀之證物卷證,自有未洽。
㈡聲請人迄今已經清償被告高達2800多萬元,並未積欠被告如
附表票據面額之債務,被告佯稱還有積欠350萬元之債務,自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原處分對於聲請人已經清償部分借款一節,全然無視,卻又
稱票面金額未逾借款金額,然原處分既未調查債務是否業經清償,如何進一步判斷票面金額並未逾借款,其顯然前後矛盾。
㈣綜上,原處分對事實之認定實嫌草率,應依法交付審判。
五、本院認為:㈠社會上以支票調借現款而交付僅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為
擔保,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金、利息及損害,故在借款人借款到期而未償還借款時,除非另有約定,應認為發票人有默示授權貸款人得填寫支票上日期及金額後予以提示求償。
㈡本件聲請人吳勇因有借款需求,委請聲請人吳錦向被告借款
,並在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蓋用自己印章及填寫票面金額,惟保留發票日欄位空白未填載,再由聲請人吳錦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陸續將各該支票交付被告,作為聲請人2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約定如聲請人2人有依約繳納本息,日後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取得支票後,即依約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預扣第1個月利息後之款項匯至聲請人吳錦指定之銀行帳戶,嗣聲請人2人尚積欠上開借款未清償,被告遂自行在附表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並向銀行提示,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為聲請人2人 陳明 在卷,可以認定無疑。
㈢被告另對聲請人吳錦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於
108年6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吳錦應給付被告共340萬6400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聲請人吳錦、吳勇亦於108年6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現在還有欠被告錢,就是支票上的金額等語(詳他字卷第57頁正反面),足見聲請人確實尚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無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聲請人業已清償債務云云,實與其等先前之供述相左,難以憑信。
㈣又依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資料
顯示,如附表所示票據之原因債務之發生時間,亦即被告實際借款予聲請人等之時間,分別係在101年10月1日、同年月25日、102年5月20日、104年1月8日。而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其中編號1至123均係101年9月30日以前所簽發,無從認定係如附表所示票據之原因債務之清償證明。至於編號124以後之支票存根,因被告與聲請人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來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民事判決可資佐證,故該等支票存根背後所彰顯之支付原因究竟為何,均無法僅從該等存根直接看出,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業已清償如附表所示借款之事實。
㈤至於被告於107年9月25日商談中口出「你當然沒有授權」
之語,觀其前後語境脈絡,當時雙方在調解委員前激烈爭論,被告上開話語顯然是接著聲請人吳錦所稱「我沒有授權」話語而來之反駁用語,而當時雙方處於激烈爭吵之中,被告語氣中亦帶有許多不滿情緒,此種情緒性的口舌之爭,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未獲授權填載發票日期之依據。聲請意旨以此作為交付審判之主要論據之一,實嫌薄弱。
㈥從而,因聲請人積欠被告債務未還,被告為確保自身債權受
償,而在聲請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5張上填寫發票日期後予以提示,並不違反聲請人當初係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債務擔保之用意,也未逾越聲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作為借款債務擔保之默示授權範圍,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的各項理由與證據,本院認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所做論斷,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之處。聲請意旨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表┌──┬──────────┬──────┬────────┐│編號│借款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1│101年10月1日│HD0000000│80萬元│├──┼──────────┼──────┼────────┤│2│101年10月25日│ED0000000│60萬元│├──┼──────────┼──────┼────────┤│3│102年5月20日│GD0000000│45萬元│├──┼──────────┼──────┼────────┤│4│102年5月20日│GD0000000│45萬元│├──┼──────────┼──────┼────────┤│5│104年1月8日│ED0000000│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