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七月、三年六月、六月(其中三年六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竊盜案件罰金五千元,易服勞役執行。前述各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監,現正接受保護管束中(臺灣桃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護字第一四三號)。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下午二點左右,乙○○為修理手機,明知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有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為竊盜所得之來源不明贓車( 宋李諠 所有,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點左右,在桃園市○○路○段遭竊),仍於桃園縣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向其借用該車代步,騎往桃園市○○○街○○○巷○○○號甲○○住所前,要求甲○○(另以通常程序審理)騎乘該車載其前去修理手機之地點,途經桃園市○○路○○號時,為警攔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犯罪事實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有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被害人宋李諠之指述可證,另參以被告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熟識六年,且曾因竊盜犯行遭判處罰金,對於收受之物品來源是否正當,自應較一般人謹慎,其向「阿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時,竟未索取該車行車執照,亦未詢問來源,其對於該車為「阿明」或他人以竊取或侵占等不法手段取得之事實顯然已有認識;而縱使其非明知該車為不法所得,亦存有如該車為贓車仍欲借用之意思,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綜合以上各項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於調查中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可以認定被告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乙○○所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現正執行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貪圖一時方便而犯本罪,但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蓮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