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二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賣私煙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旁載運私煙,欲載往台北縣五股交流道由他人販賣,旋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宜蘭縣礁溪北宜路口路檢點前方,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有未稅私煙計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幫助販賣私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扣按菸類高達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包,完稅價格約值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元,有扣按菸類及扣押收據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照片四張等可稽,被告所辯其將車子交予他人,半小時後該人再將車開回原地,不知載運什麼東西云云,該車價值約三十萬元,被告豈有任意將車交由不明人士開走之理?載運物品價值甚高,貨主不可能交由不熟識之人運送;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等資為論據。被告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下稱查緝隊)人員訊問、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開實、地,其有載運上開被查獲之貨物,於途中為查緝隊人員查獲之事實,並有上開查獲私煙之扣押單、扣押收據、車輛具領保管切結各一紙、照片四張可按;堪認被告確有運送該批私煙之事實。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販賣私煙犯行,辯稱:我只是運送,不知道所載貨物是私煙,我是回頭車,客戶叫我幫他載,不清楚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經查:(一)、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公告刪除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關於匪偽物品及丁項關於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之管制;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之丙項第一款所列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之洋菸、洋酒、捲煙紙之管制,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洋菸、洋酒、捲菸紙及所謂匪偽物品、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之物品,除合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仍公告列管之項目外,即非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口之物品。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批被查獲之菸類,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或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私運進口逾於公告數額者。若屬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始進口者,並非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口之物品,即非走私物品。又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僅就產製、輸入私煙、私酒及明知為私煙、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有處罰之明文。惟運輸私煙、私酒,並非菸酒管理法所處罰之範圍。本件被告係以自己所有靠行於漢隆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本件係其載運貨物至花蓮後,於回程時,為他人載運前開貨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查緝隊人員訊問及偵審中述明,證人甲○○亦證明,被告係靠行漢隆公司車輛之車主,被告只是單純為他人載貨等情,證人即查緝隊分隊長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是替人家運貨等情,足認被告自己並非貨主,該批私煙並非其所販入或欲販出、轉讓於人者。又本件所查獲之私煙為長壽煙(藍)四萬九千五百包、長壽硬盒淡煙一萬八千包、長壽白淡煙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包(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至於該等菸類是否仿冒商標?被告是否另涉違反商標法之罪?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究),有扣押單、扣押收據、扣押物照片可按,依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打開帆布一看,就是香煙包裝等語,固可認定,被告應知悉所載貨品為香煙,甚且由該批貨物之包裝即可知係長壽煙。惟上開三種長壽煙為國產煙類,雖移送書記載該批國產長壽菸來源為大陸,然由該批菸類之外觀包裝情形,與國產長壽菸相仿,尚不能證明被告明知該批菸類係產自大陸地區之私煙,即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所定明知為私煙之要件不合。(二)、按刑法尚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係為自己或為他人販入上開私煙。被告為貨主自花蓮縣吉安鄉載運上開私煙,欲前往台北縣五股鄉,於途中在宜蘭縣境為查緝隊人員查獲。然貨主欲將上開私煙運往台北縣五股鄉,其目的如僅係單純將該批私煙由花蓮運往台北縣放置,依上開說明,此一運送行為並非菸酒管理法所處罰之範圍。如貨主係欲將該批私煙運往台北縣販賣交付予買主或轉讓交付於他人,然因該批私煙於交付前之運送途中即被查獲,販賣或轉讓行為尚未完成而未得逞,因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並未處罰販賣或轉讓之未遂犯,亦未處罰意圖販賣而運輸之行為,則貨主尚不成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被告單純為貨主運送該批貨物,且不知貨主運送該批貨物之目的,自無由成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煙而販賣罪之幫助犯。(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函示之本件查獲私菸之完稅價格,僅能證明該批私菸完稅價格為八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元,然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販賣私菸情事。依上開說明,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販賣私菸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吳為平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