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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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乙○○
九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甲○○籍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旅居美國之華僑,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市與原告結婚,並共育有一女 洪郁婷 。嗣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偕同原告返台定居,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在台灣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且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赴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旅美多年,接受美國文化思想薰陶頗深,返台定居後對於台灣之生活方式時有怨言,加諸原告因工作之關係經常被指派至日本或其他國家出差,被告因此更加埋怨,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底帶同洪郁婷離家,經原告四出訪尋無著,再經原告前往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始知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偕同子女洪郁婷出境,迄今已一年半,仍未見有再入境之訊息,亦未曾以任何方式與原告聯絡,由於兩造所存在之生活方式、成長背景、教育文化層面均不同,且兩造間情感不睦,聚少離多,互動少,已形同陌路人,又被告離家多時而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偕同子女出境匿居他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亦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及其女洪郁婷出境申請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旅居美國之華僑,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市與原告結婚,並共育有一女洪郁婷。嗣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偕同原告返台定居,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在台灣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赴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旅美多年,接受美國文化思想薰陶頗深,返台定居後對於台灣之生活方式時有怨言,加諸原告因工作之關係,經常被指派至日本或其他國家出差服勤,被告因此更加埋怨,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底帶同洪郁婷離家,經原告四出訪尋無著,再經原告前往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始知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偕同子女洪郁婷出境,迄今已一年半,仍未見再入境之訊息,亦未曾以任何方式與原告聯絡,由於兩造所存在之生活方式、成長背景、教育文化層面均不同,且兩造間情感不睦,聚少離多,互動少,已形同陌路人,如今被告離家多時而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偕同子女出境,匿居他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均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偕同子女洪郁婷出境迄今已一年半,未曾再有入境之紀錄,於本院查得其子女洪郁婷之前出境申報在美國之住居處所,乃對之為送達並經被告親收訴訟文書,然旋即變更住居所,經再次為送達即因無人認領而遭退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五四九二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與其女洪郁婷出入境紀錄表及申請資料等影本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警署資字第○九二○○二八三五三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一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條二字第○九二○二一○五二二○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被告親收送達文書)一份、同司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條二字第○九二○二一七五三一○號函暨所附之退郵函件一份等在卷可憑,被告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偕同子女洪郁婷出境赴美迄今已一年半,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不但拒不再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於第一次收受送達訴訟文書而知悉原告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更於該次收受送達文書後旋即遷居他處(按再次為文書送達時已無人認領)致無法確知其人現居何處,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另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論述,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