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五一、三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夜間,侵入(未據告訴)暫時歇業之桃園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內「西」路)四十七號「均普科技公司(下稱均普公司)」,竊取全新之刮刀二支及電子零件,是夜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因侵入觸動警鈴為保全公司之丁○○等人趕抵而當場逮獲送警查辦,同日經本署准保獲釋後,竟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六時,侵入上址正擬著手行竊之際,同因觸動警鈴為保全公司甲○○及時趕抵,戊○○於其要求出來時,猶且企圖逃跑,終再經逮獲,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 固坦承 先後於右揭時地遭保全人員丁○○、甲○○二人到場報警查獲乙情,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夜間伊係因受託擔任警員丙○○之線民,跟縱 郭志成 所涉竊盜乙事,才會跟著進入均普公司內,惟伊並無竊取扣案之刮刀二支及電子零件;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六時許,伊則係在均普公司圍牆外之土地公廟拜拜,並未曾進入均普公司內行竊等語。經查:
(一)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據被害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職員乙○○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據證人即保全人員丁○○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上開刮刀二支、電子零件及其現場照片十一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惟被告不僅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係要協助警方追查郭志成所涉竊盜案件,才跟著進入均普公司,後來才被保全人員到場查獲,並未曾竊取扣案之上開刮刀二支及電子零件等語,而先後一致,並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被告有何關係?)他是我的線民」、「(你有無叫被告去跟蹤何人、何事?)在本案發生前,我有請被告幫我注意郭志成」、「(為何你要被告這樣做?)因為被告跟郭志成住在同一村又彼此認識,所以才這樣做」、「(有告訴被告如果注意到要如何做?)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繫」、「(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被告有無跟你聯繫?)沒有,當天我剛好休假,二月二日我當班剛好承辦這個案件,因為派出所已經移送所以只能移送地檢署偵查」、「(事後被告有無向你說查獲當天就是為了郭志成的事?)被告在移送刑事組後有跟我說他當時○○○鄉○○路發現郭志成的車子,他就一路跟蹤郭志成到均普公司」、「(被告做你的線民有何人知道?)應該沒有其他人知道」、「(如何區別被告是自己犯罪或為了線民身分犯罪?)我以前大多是叫被告幫我追查毒品的案件,我這次是請被告幫我追查郭志成涉嫌汽車竊盜的案件,當時被告跟我說郭志成他們一夥三個人先進去均普公司,他為了查看究竟才跟著進去,....」、「(以前有無發現被告自己犯罪卻假藉線民身分辦案脫罪?)沒有」、「我當時指派被告當我的線民有呈報到本分局的刑警隊,但派出所沒有這些資料所以被告才會被移送」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於右揭時地縱確有侵入均普公司內之行為屬實(惟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犯行,未據告訴),然被告當時既係承警員丙○○之指示跟蹤郭志成等人才侵入之,則被告於右揭時地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且被告於遭保全人員丁○○查覺時,亦未當場「持有」扣案之刮刀二支及電子零件等物,而係在被告前方一公尺處地上所發現乙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筆錄),自亦非屬可得證明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著手竊得」扣案之上開刮刀二支及電子零件之憑據,至為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保全人員甲○○個人單一指述之詞,為其僅有之論據,惟證人甲○○此部分所述,不僅業據被告本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並辯稱其當時係在均普公司圍牆外之土地公廟拜拜而已,並未進入均普公司內等語,且證人甲○○於警訊中亦僅指稱:「我是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鄉○○路○○號,當時我看見簡( 高建 )時,我就叫簡(高建)出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二號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等語,亦未親見被告當時確有動手竊取均普公司內財物之行為或當場扣得任何均普公司遭竊之財物,而證人甲○○其人事後經本院多次依法傳喚時,亦均未能到庭作證,則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憑證人甲○○個人單一指述之詞,自尚不足為認定被告確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依據,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亦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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