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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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借款人為宏盛土木包工業 詹許凱莉 、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帳號00000000號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丙○○」署押壹枚、「丙○○」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宏盛土木包工業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然由配偶詹許凱莉(按嗣後二人仳離,詹許凱莉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擔任名義上之代表人,丙○○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七月間為宏盛土木包工業之員工。八十四年間丁○○以宏盛土木包工業、代表人詹許凱莉之名義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延平辦事處(按起訴書誤載為延平分行且漏載延平辦事處,以下簡稱中小企銀北門分行延平辦事處),申請二筆貸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貸款期限各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丁○○除自任連帶保證人外,並邀同名下擁有房屋之丙○○擔任上述二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經丙○○同意後,於前開二筆貸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嗣上開五十萬元貸款屆期清償完畢,但一百六十萬元之貸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清償期屆至後,丁○○因未清償本金,遂於前開清償期屆滿日及其後之八十七年間,接續以宏盛土木包工業、代表人詹許凱莉之名義,分別向中小企銀北門分行延平辦事處申請展期二年及一年獲准。惟第二次展期之期限於八十八年間屆滿時,丁○○仍然無法清償本金,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復以宏盛土木包工業、代表人詹許凱莉之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新竹區小企業銀行變更後之名稱)延平分行申請展期一年(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五年之後每一年均展期),詎丁○○明知當時業已離職之丙○○並未同意於 右揭 借款展期時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其簽名用印,竟為求展期得以順利獲准,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於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借款金額一百六十萬元、借款人為宏盛土木包工業、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帳號00000000號之借據(以下簡稱系爭展期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丙○○」署押一枚、「丙○○」印文三枚,用以表示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持以交付予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足生損害於丙○○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借貸授信管理之正確性。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雖同意再展期一年,借款期間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但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丁○○已無法按期付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逾放中心遂發函予丙○○,表示渠為保證人,應即刻依約繳息或清償,否則將依法追訴,丙○○甚感疑惑,經向該行查看系爭展期借據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為宏盛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由案外人詹許凱莉擔任名義上之代表人,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告訴人丙○○在宏盛土木包工業任職,以及前述二筆貸款之借貸過程、最初邀同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繼而一百六十萬元之貸款連續三次申請展期等情,固均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於系爭展期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丙○○」署押一枚、「丙○○」印文三枚,辯稱:展期時有取得告訴人丙○○之同意,系爭展期借據上「丙○○」之署押、印文應係真正,可再送請鑑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開坦承各節,關於宏盛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告訴人丙○○之任職期間及在八十四年間最初借款五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之二份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有關丙○○簽名用印部分,核與告訴人丙○○之陳述情節相符;另就前述二筆貸款之借貸、清償、展期與列入逾放之過程,亦核與證人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經理 黃文忠 於偵訊、證人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職員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五十萬元借據原本(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卷第六十頁)、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一百六十萬元借據影本(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三六頁)、系爭展期借據原本、(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五九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催告(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五頁)各一份、授信申請書影本四份(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二九至三二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份被告所述,堪信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查,告訴人丙○○否認簽名用印之系爭展期借據原本,及自承為其親自簽名用印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五十萬元借據原本,二紙借據原本連同告訴人丙○○於偵查庭當庭書寫姓名之字稿一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鑑驗結果,認為二份借據上「丙○○」之簽名筆跡與印文均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七0七0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五六至五八頁),是以,告訴人丙○○指訴系爭展期借據上「丙○○」之署押、印文非其所為,堪可憑信。被告雖主張將系爭展期借據再送其他機關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乃一客觀中立之鑑定機關,前揭鑑驗方法復查無何缺失,則該局之鑑驗結果至屬可採,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三)系爭展期借據上「丙○○」之署押、印文,既可認定並非告訴人丙○○所為,而署押、印文殊無可能自行憑空出現,自得推認必定出於他人之積極行為所為,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定系爭展期借據上「丙○○」之署押、印文確為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
⑴系爭展期借據為表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對於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一
百六十萬元借款債權,重要性非同小可,絕非一般人可得接觸之文件,職是,除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相關承辦人員得以經手之外,其餘可能接觸之人,不外乎列名其上之借款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既坦承在系爭展期借據上親自簽名用印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三二頁反面),並有該系爭展期借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接觸該借據之機會。
⑵如前所述,被告為宏盛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展期借據乃被告於最初
之清償期限(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屆滿後遲遲無法清償一百六十萬元本金,經過多次展期而來;其次,八十四年間被告為何邀同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據被告供稱:「因為他有房子可供擔保,且公司有困難請他幫忙」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七至八頁),可見被告之資力早已不佳。另據證人即新竹國際商銀職員甲○○到庭證稱:「通知我們銀行後我們整個徵信的手續會重新來過,借款人沒有辦法提供更有利或相同的保證人,主管可能就不同意展期,此時就必須立刻還款」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三八頁反面)顯見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若於展期時不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展期之核准確有影響。再觀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一百六十萬元借據與系爭展期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欄之記載,告訴人丙○○部分暫且不論,系爭展期借據除了增加 詹益宗 之外,其餘均相同,即被告、詹許凱莉、 詹張阿嬌 三人,但詹許凱莉、詹張阿嬌、詹益宗與被告具有配偶、母子、父子之至親關係,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三二頁反面),倘詹益宗有何資財,堪信亦與其妻詹張阿嬌相仿,是以,系爭展期借據雖增加詹益宗為連帶保證人,尚無從肯認對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核准展期有較大之助益,反之,告訴人丙○○名下擁有不動產,當宏盛土木包工業無力償還借款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得立即就該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茍告訴人丙○○不願意於展期時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據證人甲○○上開證詞,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極有可能否決被告展期之聲請,從而被告必須在資力不佳之情況下立刻清償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本金,被告確具有偽造告訴人丙○○署押、印文之強烈動機甚明。
⑶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從宏盛土木包工業離職後,嗣於八十九年一月
間始再回到宏盛土木包工業短暫任職至同年三月即又離職(按因被告積欠段初部分薪資未付而離職),此業據被告、告訴人丙○○陳稱在卷,應堪採信。而關於告訴人丙○○何以在八十五年七月離職,據被告供稱係因告訴人丙○○經常去馬殺雞不回家,屢勸不聽後予以「資遣」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一0八頁)。由是以觀,告訴人丙○○自八十五年七月間遭被告資遣後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再度回到宏盛土木包工業任職前,已非被告之員工,自無須為保住工作而配合被告擔任借款展期時之連帶保證人;況如前述,苟告訴人丙○○確遭被告以不名譽之理由予以資遣,衡情更無可能再擔任宏盛土木包工業之連帶保證人,是告訴人丙○○陳稱並未同意於右揭借款展期時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被告在系爭展期借據上簽名、用印,核與常理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展期時有取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云云,但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反而被告所述告訴人丙○○自八十五年間離職後,其與告訴人丙○○有所聯絡之各項情節,諸如:告訴人丙○○之家中成員狀況、嗣後告訴人丙○○在何處就業、二人碰面之場合等等,無任何一項與告訴人丙○○所述符合(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何私交可言,告訴人自不可能無端擔任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益徵被告所辯:「展期有取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一節,純屬卸責之詞。
⑷第查,系爭展期借據上「丙○○」之署押,模仿斧鑿之痕跡甚深,肉眼即可看
出,且該署押緊跟在被告坦承為其親簽姓名之後方,該署押所使用之墨水與被告親簽姓名使用之墨水,憑肉眼亦可認定二種筆跡均使用同一種黑色墨水,而與其他連帶保證人所使用之原子筆墨水完全不同,是上開署押確實極有可能係被告所偽造。其次,證人黃文忠於偵訊時證稱:「第二次展期時有二種作法,一種是借款人及保證人來銀行重新簽約,另一種是由借款人找保證人簽名後再交回銀行‧‧這件(即系爭展期借據)可能是借款人自己拿填寫好的展期之借據,因為通常我們銀行的作業是展期時我們會讓借款人自己找保證人填寫後交回,因為我們的約定書有一條有規定,我們只要印鑑相符即生效力」(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職是,被告利用將系爭展期借據帶出銀行讓其他連帶保證人簽名用印之機會,直接在其上模仿告訴人丙○○真正簽名而偽造「丙○○」署押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況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為警緝獲時於偵訊中供稱,系爭展期借據告訴人丙○○並未前往銀行辦理(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卷第八頁),更可佐證被告確係利用上述方式偽造署押。雖被告嗣後改口是告訴人丙○○自行前往銀行或不記得怎麼辦理的,然被告甫緝獲時,心神未定,尚不知是否得以交保,對於偵訊問題較無法多方考慮,斯時所言當比嗣後經過多重揣測、考量之供述更為接近真實,故被告之後改口所稱各情,尚不足採。
⑸至其他連帶保證人詹許凱莉、詹張阿嬌、詹益宗雖同有接觸系爭展期借據之機
會,但渠等就系爭借款之展期事宜不若被告居於主導之地位,且渠等並非宏盛土木包工業之實際經營者,倘系爭借款展期因缺少告訴人丙○○之簽名用印,未能獲准而必須立即清償時,渠等雖可能受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追索,但被告及宏盛土木包工業不僅面臨立即償債之難關,猶須應付因銀行斷頭後,其他債權人、上下游廠商、員工等接踵而至催討債務之龐大壓力,甚而極有可能因資金短缺無法繼續經營而倒閉;再者,被告亦坦承宏盛土木包工業確實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無法再繼續營運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一一一頁),足認被告為求展期順利核准而起意偽造「丙○○」署押、印文之動機,遠遠較詹許凱莉等人之動機更為強烈,且從系爭展期借據上「丙○○」署押記載之位置、使用與被告親簽姓名相同之墨水此特殊關聯之處,亦可肯認系爭展期借據上之署押應非詹許凱莉等人所偽造。
⑹綜上各情,系爭展期借據上之「丙○○」署押、印文既無可能憑空出現,惟告
訴人丙○○實無可能於離職甚久後之八十八年間,突然同意無何私人情誼之被告繼續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可能授權被告簽名用印,而系爭展期借據若缺少告訴人丙○○之簽名用印,依據證人甲○○所言,該筆借款展期聲請確有可能無法獲得同意,從而,被告係面臨最大危機之人,其具有偽造「丙○○」署押、印文之最強烈動機,不言可喻;且系爭借款之展期聲請由被告主導,被告最有可能且確有機會將系爭展期借據帶出銀行進而偽造,再參酌偽造之「丙○○」署押有模仿痕跡甚深、記載位置緊鄰在被告簽名之後、以及與被告使用之黑色墨水相同等三項特殊之處,足堪認定系爭展期借據上「丙○○」之署押一枚、印文三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此外,參以授信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系爭展期借據之日期則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堪可採認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時間應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間之某時;另從系爭展期借據確實提出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繼而核准通過之事實,則被告應係於系爭展期借據所載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持以提出交付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同堪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丙○○」印文之行為,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偽造「丙○○」印文之行為,既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係高工畢業,具有中上之智識程度,卻僅求己利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丙○○遭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追償一百六十萬元並加計利息之損害,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二八二號支付命令一份存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卷第八一至八二頁),甚至告訴人丙○○名下之不動產亦遭到假扣押,損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多方飾詞卸責,且本件從提出告訴迄言詞辯論終結歷時三年餘,被告對於積欠之一百六十萬元毫無積極作為,致告訴人丙○○仍須忍受莫須有之追償程序,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惟兼衡其目前以餐飲為業,有正當工作,家有老父、子女三人,尚須擔負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前揭犯行係於八十八年間所犯,尚屬舊法有效適用時期,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系爭展期借據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印文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本件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除系爭展期借據外,被告另於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展期時,均在展期借據上偽造告訴人丙○○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繼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份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等語。惟查,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於八十五年間、八十七年間展期時之借據並未扣案,證人甲○○復表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均未留存而無法提出,職是,縱然邏輯上得以合理地懷疑被告曾經為求展期順利核准,而在前述二份展期借據上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惟對於並未附卷之私文書,其上究竟有何人之署押及印文?或該署押及印文是否為真正?尚不得僅空憑邏輯推理而得遽以認定,是此部份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此部份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雷雅雯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