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六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帽子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時,因在該自動櫃員機上,發現置有一張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卡號:00000000000000號,該郵政儲金金融卡係 楊志豪 所有,因楊志豪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前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時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該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後不慎忘未攜走而為楊志豪遺失之物),詎甲○○明知該張郵政儲金金融卡係屬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撿拾取走旋即侵占入己,俾日後得以伺機持用該郵政儲金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現金,並於拾獲得手後隨身攜帶,惟尚未及使用。
二、甲○○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其甫於同日晚間十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力霸倫敦城旁之停車格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獨自徒手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係 葉年妹 ,實際使用人係丙○○,該機車係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力霸倫敦城旁之停車格內而遭竊,又甲○○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九八八號被告甲○○竊盜案件併案審理)外出閒逛,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桃園縣八德市○○路之交岔路口前,見乙○○獨自一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途經該路口遇紅燈而在該路口等待號誌燈變換之際,其頸上掛有金項鍊一條(重約二兩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認有機可趁,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於戴妥安全帽、口罩及帽子以掩人耳目後,迅速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駛至乙○○右側,並趁乙○○不及防備猝然自後徒手強行奪取乙○○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桃園縣八德市方向逃逸離去,惟為躲避追捕一時緊張而駛越對向車道,致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與迎面對向而來由 魏榮星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跌倒,甲○○因此受有右手食指裂傷、右膝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旋由自後趕赴之乙○○、巡邏員警及目擊民眾合力制伏當場逮捕,並自甲○○之右褲袋內起獲金項鍊一條、於甲○○身上起獲楊志豪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及與本案無關甲○○之阿姨 黃新婷 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新竹國際商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其母黃勤務所有之富邦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其姊 洪淑真 所有之臺灣企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號)四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詳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同卷第八頁、同卷第九頁背面)、偵查(詳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至第五七頁、同卷第七一頁背面)時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志豪(詳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警訊筆錄)、乙○○(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警訊筆錄、同卷第七六頁偵訊筆錄)之指述及證人魏榮星(詳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警訊筆錄)、丙○○之證述(詳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四頁背面警訊筆錄)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甲○○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查卷第四頁,載受有右手食指裂傷、右膝及右足多處擦傷)、被害人乙○○指認被告甲○○照片及刑案資料照片、口卡片(詳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被告甲○○搶奪使用之安全帽、口罩、帽子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金項鍊等之照片三張(詳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證人魏榮星指認被告甲○○照片及刑案資料照片、口卡片(詳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廣興派出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代保管條(詳偵查卷第三五頁,載為追查被告甲○○所持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新竹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臺灣企銀金融卡等物來源而暫保管)、於被告甲○○身上起獲之慶豐銀行信用卡、新竹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臺灣企銀金融卡之影本(詳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四十頁)、被害人乙○○所立贓物領據(詳偵查卷第四一頁,載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立領回黃金項鍊一條重二兩半價值三萬元)、證人丙○○所立贓物領據(詳偵查卷第四二頁,載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所立領回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價約三萬元)、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函予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德警分刑字第0九二三0二五一0四號函(詳偵查卷第八三頁庄第八七頁)、被害人楊志豪所立贓物領據(詳偵查卷第九十頁,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立,領回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儲字第一五二五號函予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詳偵查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檢送楊志豪在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九二)卡催字第三0四號函(詳偵查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楊志豪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係因被害人楊志豪至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時忘未攜走所遺失,並非因其他竊盜、搶奪或其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從而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事實欄二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甲○○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就被告甲○○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因該罪尚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尚不構成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惟就被告甲○○所犯搶奪罪犯行部分,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搶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搶奪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雖騎乘甫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用以搶奪被害人乙○○金項鍊一條,惟被告甲○○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要供以代步使用,並非用以行搶,係後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案發地點交岔路口,適見被害人乙○○頸上掛有金項鍊一條始萌生搶奪之犯意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詳偵查卷第七一頁背面偵訊筆錄稱:「(問:MD七─三八0車是否你偷?)是,偷來要騎,後來看到有人金戒指才去搶,不是偷來要去搶的。」等語)及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稱:「(問:你說偷車是要來騎的,並不是專用來搶奪的?)是的。」等語)皆供明在卷,從而被告甲○○所犯竊盜罪嫌尚與本案被告甲○○所犯搶奪罪無涉,一併敘明。審酌被告甲○○曾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按,素行不良,仍不思改過向上,竟因一時貪念,起意侵占金融卡之犯罪動機、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與在當街搶奪機車騎士金項鍊之犯罪方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徒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未扣案之被告甲○○搶奪時用以矇面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帽子一頂,為被告甲○○所有,且為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被告甲○○業供明尚未滅失(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稱:「(問:對於搶奪之安全帽、口罩、帽
子、機車與金項鍊照片有何意見?提示)安全帽、口罩、帽子都是我的,當天搶奪時都有使用,還沒有丟棄。」等語),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則係被告甲○○所有用以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與本案被告甲○○搶奪之犯行無涉,核與沒收之要件有間,即不予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
(常業搶奪罪)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