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
原告良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 律師
曾雪雲 律師送達代收人鄒永禎律師被告台均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零八元整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提出第三人 富光輝 公司測試報告六十五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欠其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八月止8968─2、8968─3之貨款合計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兩造對於退換貨之方式及數量曾有爭執,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就退換貨之結算方式達成協議,系爭貨款金額係依該協議計算,惟原告起訴尚未扣除協議折價金額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又系爭法律關係為一般買賣而非被告所稱貨樣買賣及試驗買賣,而本件原告係請求8968─2、8968─3之貨款,與7055產品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原告受領7055之價款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亦未同意自系爭貨款扣除7055價款之情形,被告主張系爭價金與7055已付價款抵銷,於法無據,被告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與被告就7055貨樣應補送部分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固有原告所稱8968─2、8968─3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八月止之貨款合計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零八元部分未為給付,依原告並未扣除協議應折價金額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而兩造間之相關買賣均係特種買賣中之貨樣買賣及試驗買賣,七0五五既未經被告即買受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承認,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該次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告受領7055之溢付價款二百二十八萬六千零七元,另因8968─1而退補之8968─二不得請求六,一五七個,單價一百十九元,而已付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因8968─1而退補之8968─3不得請求二,九三九個,每個一百十九元,而已付三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合計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原告受領均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被告主張將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相抵銷。如認原告受領前述款項具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就7055應補編號甲1、甲2依「洋華尺寸」重新打樣未獲認可前之8968─2六,一五七個,8968─3二,九三九個未換補為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收受前,被告拒絕給付本件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八月止8968─2、8968─3之貨款合計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一事,已為被告所不執,並有原告提出訂貨單二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惟被告辯稱依兩造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協議,系爭貨款金額應折價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一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協議書二紙為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為真實可採。簡言之,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前述協議,被告尚有系爭貨款二百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未為清償。
三、按「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八條固對特種買賣中之試驗買賣、貨樣買賣分別定有明文。惟在試驗買賣,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係指買受人於試驗買賣標的物後,其承認與否純由買受人之任意為之,與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無關,亦無須申明不予承認之理由或所附具之理由不確實或與標的物無干,於買受人之不承認並無妨礙。如約定買受人僅得於標的物有瑕疵時,始得拒絕承認,即非民法所稱之試驗買賣。至於所謂貨樣買賣係指依一定樣本而定之買賣,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尚非附條件之買賣,而係無條件之買賣。經查,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關七0五五之買賣係由被告交付原告貨品規格圖,由原告試做樣品,經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承認後,原告方開始生產,第三人富光輝公司並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長達一年之試驗(含複測),其測試報告均明載有:「請供應商即原告,在一周之內回復我司,若逾期不回復,則視同供應商認可我司判定」等語,固有被告提出測試報告六十五紙為憑。惟依其文意及測試報告列舉具瑕疵之物數量及具體瑕疵項目,應係指第三人富光輝於收到貨物後得為測試,並判定貨物是否具有瑕疵,並將檢驗結果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如原告逾期未為回復,貨物之瑕疵即以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測試結果為準,參以兩造亦不爭執,相關貨物由原告逕送第三人富光輝公司,並須由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承認」,就第三人富光輝公司以瑕疵退貨部分,多約定由原告補送無瑕疵之物等事實,兩造約定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於收到貨物得為測試之目的,係在判定測試收受貨品是否具有瑕疵而為承認與否之決定,並其決定前尚須通知原告表示意見,逾期即以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測試結果而為判定,顯然兩造所約定須由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承認」,係以標的物有瑕疵時,第三人富光輝公司始得拒絕承認,與民法試驗買賣之買受人於試驗後,得任意承認或拒絕承認之要件有間,非屬特種買賣之試驗買賣,而貨樣買賣亦非以買受人承認與否為停止條件。被告所辯兩造間7055之買賣為試驗兼貨樣買賣,因第三人富光輝公司不予「承認」之停止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足憑採。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從抵銷。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有關7055貨品部分係貨樣兼驗買賣,既未經被告即買受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承認,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原告受領7055之溢付價款二百二十八萬六千零七元,另因8968─1而退補之8968─二不得請求六,一五七個,單價一百十九元,而已付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因8968─1而退補之8968─3不得請求二,九三九個,每個一百十九元,而已付三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合計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原告受領均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被告主張將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相抵銷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兩造間有關7055貨品之買賣契約非屬民法所定試驗買賣,並無被告所稱附有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承認之停止條件,亦未因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未為承認而無效之情形,已詳述如前。而被告所稱7055貨品之溢付或不得請求價款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部分,均係被告依該7055貨品買賣契約所約定數量、價格而支付,僅因兩造間因物瑕疵數量或如何退補有所爭執,被告認其已支付之價款係「溢付」或原告不得請求,而非指被告在原約定之價款外另為「溢付」或原告在原約定價金外另收受前述款項,則原告既係依該7055貨品買賣之法律關係受此利益,該買賣之法律關係自為原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復未主張並證明該買賣之法律關係另有自始或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原告受有收受前述價金自非不當得利,被告對原告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既未負有被告所稱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被告自不得以之對原告本件所主張價金債權為抵銷之主張。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不合抵銷必備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之要件,被告主張抵銷不生抵銷效力。被告所負系爭買賣之價金債務,自不因而消滅。
五、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八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原告就7055貨品應補編號甲1、甲2依「洋華尺寸」重新打樣未獲認可前之8968─2貨品六,一五七個,8968─3貨品二,九三九個未換補為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收受前,被告拒絕給付本件價款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價款為8968─2、8968─3之貨款,與有關7055貨品之買賣契約為不同之買賣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明原告提出不同次買賣之估價單三紙在卷為憑,則被告應負系爭價金之給付義務與原告就7055貨品所負應補編號甲1、甲2依「洋華尺寸」之8968─2貨品六,一五七個,8968─3貨品二,九三九個之義務,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兩造前述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兩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依前說明,被告所主張之前述原告所負給付義務與被告所負系爭價金給付義務,既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兩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引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於法無據,亦不得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