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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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結婚,初尚和睦,豈料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十餘載,離家期間僅向原告表示兩造個性不合,不願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任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尋找,被告均置之不理,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縱認為被告未至惡意遺棄原告之程度,尚不足作為原告訴請離婚之基礎;然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十餘載,音訊全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甚明。若鈞院審酌認定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無理由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穆鴻祥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間離家,迄今未歸,行止不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穆鴻祥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一直都住在建國十一村三九號?)是的,我一直都跟父親同住,但是母親在十多年前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了,好像我唸高中時就沒有再見到我母親,我母親離家這段時間都沒有跟我們聯絡,我母親離家之前之後都有去外公家,他們都說我母親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餘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