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四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想要重型機車騎乘使用,見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建良機車行」平日僅負責人乙○○獨自一人看管車行且將擬出售之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計劃向乙○○強索重型機車供己騎用,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棒球棍一支進入「建良機車行」內,先高舉棒球棍向乙○○作勢揮打並以不善之口氣向乙○○恫嚇稱:「老闆,我要摩托車」等語,而以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向乙○○勒索重型機車,乙○○恐遭甲○○持棍毆打致心生畏懼,任由甲○○以插於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上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惟於甲○○正轉身欲騎走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注意之際,乙○○乃自後抱住甲○○並高聲呼救,適為途經「建良機車行」附近之巡邏員警聽聞前往查看而當場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之棒球棍一支,甲○○因此尚未取得勒索之重型機車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詳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六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警訊筆錄),並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作業詳細畫面(詳偵查卷第十頁,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建良機車行」所有)、被害人乙○○所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贓物領據(詳偵查卷第十四頁,載領回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新臺幣五萬元)、被告甲○○犯案工具棒球棍一支照片(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照片四張(詳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顯示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當時業已發動)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供恐嚇取財之棒球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著有判例,而恐嚇行為,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庭會議、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甲○○於進入「建良機車行」後,即先高舉棒球棍作勢揮打被害人乙○○,再以不善之口氣向之強索重型機車,揆諸前開說明,顯以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乙○○索討財物,且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被害人乙○○大聲呼救而為巡邏員警前往查看當場逮捕,被告甲○○始未取得強索之重型機車而未得逞,從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甲○○之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購買重型機車之犯罪動機、竟持棒球棍進入機車行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甚鉅、然其尚未取得財物、亦未對被害人乙○○造成進一步傷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甲○○求情請求從輕量刑外並給被告甲○○緩刑之機會(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棒球棍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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