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為停役中之為陸軍第六軍團補充兵營後備軍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二年七月向甲○○寄發第九三八號臨時召集令,於同年月十六日由其同母異父之弟 孫仕傑 代為受領後,交付其母 邱湍英 ,邱湍英再囑託甲○○之父 李學玫 轉交甲○○,後由甲○○親自收受,完成徵兵處理程序,其明知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游泳路底陸軍第六軍團報到,竟基於意圖逃避臨時召集之犯意,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未向前述單位報到。
二、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犯罪事實有⑴證人孫仕傑、邱湍英、李學玫之證言,⑵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第九三八號臨時召集令回執等可證,本件證據明確,可以認定被告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甲○○所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次無故拒不應徵入營,逃避國民服兵役義務,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院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三條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邱蓮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