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0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凌晨,帶同不知情之 鮑靖康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縣○○鄉○○村○○○路○○號處,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冷氣機一臺、工具一批(價值約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得手;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信光路口,打開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發動之,而竊取該車留供己用。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下午十九時許,以同樣方式,在桃園市○○路福豐公園旁,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號00—一八0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被告在八德市○○○路九十二之十六號旁空地內,正將前揭車輛車牌拆卸下並換掛己所有與該等車輛同型式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用資掩人耳目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查被告甲○○所涉右揭犯行於本案繫屬受理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0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四號),經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案件受理承辦,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一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尚未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案件之卷宗封面、刑事判決書及該案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綜觀二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前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案件之繫屬案號復較本件繫屬案號為前。是本件既經公訴人起訴於前,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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