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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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474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潘慶誠
被   告  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
之利息,加計利息之總金額,以至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柒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0日委託其兄即訴外人 陳嘉進 向原告所
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27,784元,約
定被告應自95年9月30日起,分46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
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6,040元,現
仍積欠原告21,744元。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
9條規定,另應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
年息1.37%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尚欠金額
之5%即1,087元為限,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
請書暨委託書、貸款繳納狀況查詢、郵政儲金利率保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
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
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6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鳳山 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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