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董家豪
被   告  李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27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與同學共騎二
部機車相約夜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中華
路二段交岔路口時,突有被告李宗仁所飼養之狼犬衝出案
發地點欲追咬人,原告所騎之機車位於同學所騎之機車後
方,前方機車閃過,原告閃避不及致撞擊中華路慢車分隔
花台,摔至外快車道,造成原告與乘客受傷及車損,原告
亦當場昏迷送醫,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
及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臉部擦傷及下巴裂傷、四肢之多
處裂傷併右踝部裂傷等傷害,送醫急救,住院二天及陸續
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含假牙製作)共計7萬4780元。事
後被告雖宣稱欲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僅修復原告機車,
對於原告之醫寮費用等,均置之不理。另原告現就讀科技
大學,因受傷進行傷口逢合並花費相當時間治療牙齒,身
心受有極大痛苦,復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2張、門診收據3張、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8幀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
2張、門診收據3張、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照片8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無誤。被告李宗仁亦於警察詢問時
承認該狼犬係其所飼養,因脫逃鍊條而走出,並稱願意賠
償等語。然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
告之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動物因
占有人之疏失造成對於他人之損害者,該動物之占有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受傷原因係被告所飼養
之狼犬衝出道路欲咬人所導致,而狼犬為具攻擊性之動物
,其占有人自應嚴加鎖住、看管,以免他人遭受追咬危害
。今被告之狼犬衝出路面追咬原告,堪認被告具有過失,
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財產上之損害(醫療費用支出)7萬4780元,既有醫療費
用收據明細、收據可稽,其主張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其監督管理之疏失致其所
飼養之狼犬衝出道路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已如前述,且
揆諸上揭法條,被告自應就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所造成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本院斟酌
原告現為大學生,當時所受之傷害大部分於顏面,並造成
牙齒斷裂,須待相當之假牙製作時間及繁複之治療程序,
方得回復,具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告所主張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2萬元,尚屬合理之範疇。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於9萬4780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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