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865號
原 告 林武
被 告 鑽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柳澤良 夫
被 告 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樹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 柳澤良夫 、被告陳樹棟分別為被告鑽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鑽石公司)、被告風土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柳澤良夫
執行被告鑽石公司之業務,於民國95年間指使被告風土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陳樹棟,偽造被告鑽石公司對被告風土公司
之不實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73,503,738元,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武字第354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債務
人為被告風土公司)參與分配,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對被
告鑽石公司、柳澤良夫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
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4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402號裁定,原告勝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鑽石公司
負擔;原告嗣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
該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被告鑽石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069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系爭裁定並於99年10月5日確定。是被告鑽石公司應賠償原
告訴訟費用149,069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柳澤良夫、陳樹棟分別為被告鑽
石公司、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鑽石公司、風土公司以偽
造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損害原告債權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債權於公文書上,違反法令之行為明確,被告柳澤良夫、陳
樹棟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49,069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前對被告鑽石公司、柳澤良夫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第
一審原告敗訴,經原告對其中被告鑽石公司部分提起上訴並
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異議之訴訴訟費用額,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系爭裁定確定在案等事實,有系爭異議之訴歷審判
決、裁定、系爭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就系爭異
議之訴當事人即原告、被告鑽石公司、被告柳澤良夫各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業經系爭裁定所認定;而原告對被告鑽石
公司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49,016元及遲延利息,自得以系
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鑽石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應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擔一節,惟訴訟費用係原告主張
權利先行墊付之必要費用,依前揭民事訴訴法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系爭異議之訴訴訟費用由法院
於該事件終局裁判時依職權裁判,或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有
執行力後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原告就上開訴訟費用之墊
付,可認係暫時支出之性質,並非原告之私權受有終局損害
;且原告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後,就其所墊付訴訟費用應由
對造負擔之金額部分,業經系爭裁定確定並取得執行名義在
案,自難認原告前所墊付之訴訟費用係被告等因侵權行為導
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亦難認原告有何終局損害存在,原告本
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訴訟費用,應乏實體法上之依據。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訴狀所記載之事實,堪認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