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相 對 人 楊宸琮 更名前為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聲請人依民法
第297條之規定以台北光復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00年8月15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10031547600號覆函
表示相對人確未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