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郭維振
被   告  黃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1段62巷
18號四樓,被告則係樓上五樓之住戶,因原告所有四樓房屋
廚房發生漏水,遂委請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
司)至屋內查明漏水原因,經駿瑩公司勘查後認係由被告所
有5樓房屋之廚房水管漏水所致,使原告4樓房屋之廚房天
花板漏水;原告為請求被告就本件漏水問題負責解決,向淡
水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到場竟稱渠隨時得委
請律師與原告訴訟,而拒不修復漏水,終致調解不成立。為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包括:⑴原告四樓房屋因受漏水損害家
具等物品所需之回復費用,經委請雄富工程公司就原告四樓
房屋內遭漏水受損之櫥櫃等工程需支出費用計59,830元;⑵
原告於發覺漏水後委請駿瑩公司查勘漏水原因所支付之38,
000元;⑶原告因漏水所受精神上受有精神損害,請求1,
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為此,原告起訴為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8,830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所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四樓房屋內遭被告五樓房屋
水管漏水致其屋內廚具等物品損害,且為勘查確認漏水原因
,並且委請漏水師傅駿瑩公司到屋內勘驗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駿瑩公司估價單一紙,其上確實載明其四樓房屋因漏水而
有抓漏、止漏施工之必要,並且詳細繪製了漏水情況分佈圖
在該估價單上,至為明確;又該次勘查共計原告花費38000
元一情,亦經載明於該估價單之該工程款欄內;又原告四樓
房屋內之廚具、天花板、鋼筋爆裂、上下櫃、冰箱櫃、置物
高櫃、抽屜等物品家具,均遭漏水浸蝕一情,亦有原告提出
漏水時之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並經協同法院人員至現場
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參100年6月30日勘驗筆錄),而
被告不僅自本院傳喚至法院調解、審理或至現場履勘時,經
合法通知後均拒絕到場,且未為任何陳述,足認定原告主張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其因被告遲未進行前開漏水之修繕,致其所有四樓
房屋廚房滲漏損壞,並因而支出勘查費用38000元,所受櫥
櫃、天花板、抽屜等家具之損壞與重置費用共需59830元等
,均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均為因被告所有五樓房屋漏水所
致,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有四樓系爭房屋因被告水管漏水之
滲漏,致廚房裝潢毀損,使原告於漏水期間住居於漏水房屋
中,需忍受因環境潮濕及漏水所帶之不便及干擾,堪認並非
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確實已對於原
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洵無疑義。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1000元,亦
應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88,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