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339號
原   告  王朝鼎
被   告  陳永平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以要繳納稅金為由,向原
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4,000元,原告當場簽立切結書1紙
,惟被告並未給予原告收據,亦無將54,000元繳納稅金或用
以執行、鑑價、測量等費用,被告收取54,000元並無法律上
原因。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0
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間擔任嘉義市農會之訴訟代理人,因
原告未按期清償對嘉義市農會之借貸款項,嘉義市農會遂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依法繳納執行程序費用
50,400元。嗣後,原告向嘉義市農會表明願意繼續按約返還
貸款,因此被告本於職務以嘉義市農會名義向原告收取50,4
00元,預為繳納之執行費用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但原
告於99年間再次違反借款返還義務,嘉義市農會依法再次聲
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7729號,將原告所
有之不動產拍定在案,併陳明原執行名義執行費部分有收回
應扣除意旨。因之被告未曾於88年間向原告收取任何款項,
而93年間收取之50,400元係屬執行規費,被告並無詐取原告
54,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以要繳納稅金為由,向原告收取54,0
00元,惟被告並未給予原告收據,亦無將54,000元繳納稅金
或用以執行、鑑價、測量等費用,被告收取54,000元並無法
律上原因云云,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嘉義市
農會與原告間有關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
42號受理在案,並於95年2月22日終結,此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可考,是在93年以前,嘉義市農會與原
告間,並無執行事件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向假借繳
納稅金向原告收取54,000元,已有未合。況查,嘉義市農會
於93年3月25日,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12825號支付命令,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王 黃春蘭 之財產,並繳交執行費用
50,400元。嗣後因無人應買或承受財產,視為撤回強制執行
,而嘉義市農會於93年4月30日向原告收回上開執行費用50,
400元。嘉義市農會復於99年9月28日,以本院93年度執德字
第364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 王黃春蘭
財產,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729號受理之,本院於100年
6月22日製作分配表,計有執行費68,930元應予受償,但嘉
義市農會分別於100年5月16日、100年7月4日,具狀陳報就
強制執行費50,400元應予扣除,不再重覆受償,聲請本院更
正分配表執行費用之分配金額,本院於100年7月6日重新製
作分配表,已扣除嘉義市農會收受之50,400元,計有執行費
18,530元應予受償乙情,有嘉義市農會93年3月26日現金支
出傳票、93年4月30日現金收入傳票可佐,並經本院調取93
年度執字第3642號、99年度司執字第27729號卷宗核閱屬實
,應堪認定。則被告就原告所繳回之執行費50,400元,已在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7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予
以扣抵之,原告自無受有何損害可言。綜此,被告並無藉收
取稅金為由,向原告收取54,000元,而原告所繳納50,400元
之執行費,業已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729號強制執行事
件分配表中,扣抵執行費,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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