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339號
原 告 王朝鼎
被 告 陳永平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以要繳納稅金為由,向原
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4,000元,原告當場簽立切結書1紙
,惟被告並未給予原告收據,亦無將54,000元繳納稅金或用
以執行、鑑價、測量等費用,被告收取54,000元並無法律上
原因。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0
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間擔任嘉義市農會之訴訟代理人,因
原告未按期清償對嘉義市農會之借貸款項,嘉義市農會遂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依法繳納執行程序費用
50,400元。嗣後,原告向嘉義市農會表明願意繼續按約返還
貸款,因此被告本於職務以嘉義市農會名義向原告收取50,4
00元,預為繳納之執行費用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但原
告於99年間再次違反借款返還義務,嘉義市農會依法再次聲
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7729號,將原告所
有之不動產拍定在案,併陳明原執行名義執行費部分有收回
應扣除意旨。因之被告未曾於88年間向原告收取任何款項,
而93年間收取之50,400元係屬執行規費,被告並無詐取原告
54,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以要繳納稅金為由,向原告收取54,0
00元,惟被告並未給予原告收據,亦無將54,000元繳納稅金
或用以執行、鑑價、測量等費用,被告收取54,000元並無法
律上原因云云,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嘉義市
農會與原告間有關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
42號受理在案,並於95年2月22日終結,此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可考,是在93年以前,嘉義市農會與原
告間,並無執行事件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向假借繳
納稅金向原告收取54,000元,已有未合。況查,嘉義市農會
於93年3月25日,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12825號支付命令,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王 黃春蘭 之財產,並繳交執行費用
50,400元。嗣後因無人應買或承受財產,視為撤回強制執行
,而嘉義市農會於93年4月30日向原告收回上開執行費用50,
400元。嘉義市農會復於99年9月28日,以本院93年度執德字
第364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 王黃春蘭 之
財產,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729號受理之,本院於100年
6月22日製作分配表,計有執行費68,930元應予受償,但嘉
義市農會分別於100年5月16日、100年7月4日,具狀陳報就
強制執行費50,400元應予扣除,不再重覆受償,聲請本院更
正分配表執行費用之分配金額,本院於100年7月6日重新製
作分配表,已扣除嘉義市農會收受之50,400元,計有執行費
18,530元應予受償乙情,有嘉義市農會93年3月26日現金支
出傳票、93年4月30日現金收入傳票可佐,並經本院調取93
年度執字第3642號、99年度司執字第27729號卷宗核閱屬實
,應堪認定。則被告就原告所繳回之執行費50,400元,已在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7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予
以扣抵之,原告自無受有何損害可言。綜此,被告並無藉收
取稅金為由,向原告收取54,000元,而原告所繳納50,400元
之執行費,業已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729號強制執行事
件分配表中,扣抵執行費,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