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黃莉露
訴訟代理人 廖金龍
被 告 黃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萬元,如附表
所載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先敘
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2萬元,被
告因而簽發票據號碼CHNO166052,發票日為87年5月25日
、到期日87年5月28日、面額42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交付原告,惟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後兩造於92年3
月3日就上開42萬借款再簽訂協議書,被告承諾於92年2月25
日開始支付利息,但迄未履行承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萬元,及自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借款糾紛,業經兩造於100年6月23日
在本院以100年度司中簡調字第353號返還借款事件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內容已載明系爭借款本金42萬元部分,業因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47027號執行事件分配而受償,利息、違約
金部分則由被告另行給付原告1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2萬元,被告因
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惟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兩
造乃於92年3月3日就系爭借款再簽訂協議書,被告承諾於
92年2月25日開始支付利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自
認已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47027號執行事件受分配系爭借款本金42萬元,並自認兩
造就系爭借款之糾紛,業於本院100年度司中簡調字第353
號返還借款事件,達成由被告給付11萬元作為系爭借款之
全部利息及違約金之合意,而調解成立,且有上揭調解筆
錄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027號強制
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亦堪信為真正。
二、經查:系爭借款本金42萬元業因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而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0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全額分配,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
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訴請被
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42萬元。再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及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則依上開規定,調解
成立者與確定終局判決有相同之效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甚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糾紛
,業經於本院100年度司中簡調字第353號返還借款事件調
解成立,以除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027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分配之本金外,另由被告給付11萬元作為系爭借
款全部利息、違約金之調解內容,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
已詳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亦不得再訴請被告給
付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
三、基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