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許至翔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259元,及其中29,614元自民國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日期逾期在1
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400元違約
金,逾期超過3個月加收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
為限;嗣於訴訟中撤回上開違約金請求部分,核其撤回係在
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
項予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8.7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99年12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29,614元、
利息345元、違約金300元未給付,以上共計30,259元,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契約、信
用卡墊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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