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5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洪春男
被   告  陳慶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5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簽發、面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到期日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之本票乙張,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423號民事裁定影本一
件)。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3年8月10日,
當時原告才滿18歲,未簽立任何票據,也不認識被告,縱認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請求判決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洪春男於83年8月1日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洪國
敦(原名 洪清 不)之同意下,由原告洪春男偕同其父洪國
敦,持原告洪春男所有車輛牌號G2-2032(引擎號碼為
0000000)3100CC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及其行照及領牌登
記書正本、原告洪春男身分證影本、 洪國敦 之戶籍謄本,
至被告開設位於新店區之大旺當舖向被告質押借款現金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洪春男為擔保並清償該借款
,乃當場開立且交付被告票號NO、0000000之本票乙紙,
以作為借款憑證,且約定以該本票之到期日為借款清償日

(二)詎料原告洪春男於借款到期日〈即本票之到期日83年9月
1日〉屆至,不僅拒絕交付質押車輛,且亦拒絕返還借款
,履經催討均不予置喙。
(三)從而,原告所辯系爭發票日其僅剛屆18歲,未簽立任何票
據,也不認識被告等語,純屬卸責之詞。退步言之,果如
其所言,試問:原告所有車輛牌號G2-2032之車籍證件正
本、原告及其父洪國敦(原名 洪清不 )之身分證影本等重
要資料,何以會交付於被告之手?再問:倘原告所言為真
,其全不知情,則原告之父洪國敦(原名洪清不)自行冒
簽原告之名及印文於被證三切結書及被證四本票之上,則
洪國敦勢難避免於構成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之嫌,
亦當依法訴追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此有被告所提
系爭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算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
即已滿三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遲至一○○年始向本院聲請
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83年8
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萬元,到期日為83年9月1日
之本票乙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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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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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3.08.01│100,000元│TH093969│83.09.01│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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