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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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複 代理人  金甌
被   告  劉信宏
       劉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玟伶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徐美蓉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信
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被告劉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信宏於民國94年間就讀私立義民中學期
間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美蓉與 劉肇淋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訂借放款總借據一筆,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
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計借用1筆22,634元,
目前餘欠本金18,886元,並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即98年8月1日起分12期,每1個月為1期,本息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
重新議定時,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計息,倘被告未依約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利率則
改按原告於99年4月30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基本放款利率1.55
%加年率1%即年率2.55%固定計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劉信宏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
未依約履償,迭經催討無結果,至99年4月30日原告轉催收之
日為止,尚欠本金18,886元,及利息195元違約金6元未為清償
,而被告劉玟伶係被繼承人徐美蓉之法定繼承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限定之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借據契約、連
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等語。
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玟伶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然伊與被告劉信宏均有
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㈡被告劉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劉玟伶對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借據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劉玟伶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徐美蓉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劉信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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