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6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呂碧芬
訴訟代理人  李娟鸞
被   告  江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6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秋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9日8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12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
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呂碧芬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板南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見被告
騎乘上開機車突然由對向駛至,已閃煞不及,被告所騎乘
機車之右手把旋即擦撞原告之右手,原告因此受有右手中
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業經台灣板橋地檢署檢察
官以99年調偵字第1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
5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有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
000元,另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90
00元。原告原任職作業員,每日工資800元,受傷期間無
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44000元,以上原告之損失共計
173000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
撫金150000元,共計323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23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晨碩實業有限公司
員工在職證明、X光片1份、台北縣福是設計職業工會
費收據17張、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合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張、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祐嘉
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50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
失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2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張、祐嘉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50張等件影本為證,經查,其中7447元部份為醫療
上所必要,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二)原告因受傷而支出之其他諸如交通費...等花費之
單據,共計9000元部分,惟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440
00元部分(每日工資800元),惟查,原告自98年10
月9日起至99年2月9日止,共計123天無法工作,
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8400元(800123=98400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
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
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
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6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
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5847元,是原告之請求,
在1658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
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58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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