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418號
原 告 陳勝宏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九十九年度桃簡附民字第七一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
用,可能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
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於民國97年9月
間某日,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不詳處所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97年
9月19日向原告表示援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查證身分,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
、1,000元及40,000元,共計6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6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被
告因前揭幫助詐欺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
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幫助詐欺原告之行
為,且該等行為與原告所受之60,000元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以
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
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0元,爰無庸宣
告兩造應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