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6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藍詩婷
       劉佳榮
被   告  張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繳
款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400元,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減縮請求被告應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繳款手續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4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法商
佳信銀行核發使用在案;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倘被
告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並須按月
繳交4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
約履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
年2月3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
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
生效力。又被告至95年2月3日止共積欠原告19,311元及遲延繳
款手續費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
延繳款手續費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報紙剪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繳款手續費,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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