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6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張恩綺 原名 張瑞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19.71給付利息及依當時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計算之
延滯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
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6,147元,其中本金為14,896元及自9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
原告,原告並依法加以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剪報及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惟查,原告就被告
積欠之前揭款項已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業如前述,此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
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
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而須在已約定有前揭利息下,猶須為違
約金之約定,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是本院審
酌上情,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嫌屬過高,爰依職
權將上開違約金減至為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