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為訴外人 鄭富聰 之父親,原告自民國(下同)86
年起即居住於台北縣○○鎮○○○街○○○號7樓之房屋迄
今,而訴外人鄭富聰係居住於台北縣○○鎮○○路○○號
,即原告與訴外人鄭富聰自86年起並未同居共財,亦未有
任何連繫。
(二)次查訴外人鄭富聰於94年5月10日因病死亡,即原告係於
94年5月10日為訴外人鄭富聰之繼承人,當時原告未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直至100年2月間在接獲鈞
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681號執行命令後,方
知訴外人鄭富聰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
。因原告自86年起即未與訴外人鄭富聰同居共財,亦未有
任何連繫,故原告實不知訴外人鄭富聰生前有積欠被告金
錢債務,且至94年5月10日為訴外人鄭富聰之繼承人時,
仍無法知悉有此等繼承債務,則由原告繼續履行該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訴外人鄭富聰積欠被告前開債務242135元及
利息,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原告名下
財產不應再受強制執行。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
的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本件中,因原告自86年起即未與訴
外人鄭富聰同居共財,亦未有任何連繫,故原告實不知訴
外人鄭富聰生前有積欠被告金錢債務,且至94年5月10日
為訴外人鄭富聰之繼承人時,仍無法知悉有此等繼承債務
,則由原告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68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聲請執行扣押的是原告的老人年金。
(二)主張原告知悉有本件債務。提出催收紀錄。
(三)原本是寶島銀行債權,之後寶島銀行更名為日盛銀行,日
盛銀行將債權讓與國華產險,國華產險將此貸款理賠讓與
寶島銀行。事後國華產險將此筆債權讓與給台新資產各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除戶謄本、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各
乙件為證,被告則辯以:原告知悉有本件債務,且原告確已
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云云。經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81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0年2月8日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執行
終結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揭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0681號執行卷宗互核無訛。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已有未合。矧依被
告所提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所載,寶島商銀板橋分行曾分別
於88年7月17日、8月2日、8月11日、9月10日等之催討追訴
情形記錄各為:公司表示該員已離職,聯絡其父親(即原告
)表示該員目前失業中,仍在找工作,若找到工作有收入,
一定會督促其來繳款、其父親(即原告)表示該員仍未找到
工作,已要求其轉告速來處理、請其父親(即原告)代為轉
達、聯絡至其父親(即原告)表示借戶(即鄭富聰)甚少回
來,有遇見將會轉達各等語,此亦有該記錄表影本二紙附卷
可考,是原告對系爭繼承債務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原告主張
不知訴外人鄭富聰生前有積欠系爭債務,且至94年5月10日
為訴外人鄭富聰之繼承人時,仍無法知悉有此等繼承債務,
則由原告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云云,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06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應予撤銷,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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