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張植金
被 告 張澄清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707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2摟
(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起,原告
擁有前開房屋5分之4的產權,依該地區租金平均每月每坪
500元為計算基準,該屋為26坪故租金應為新台幣(下同)
13000元,依原告所有的產權5分之4計,每月租金應為10400
元,又自95年9月起至99年3月止,合計共43個月,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總計4472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對使用系爭房屋之其中一個房間亦不爭執,惟辯稱:伊對系
爭房屋亦有1/5持分云云。經查: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
可資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
年8月31日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5,被告於89年4
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此有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95年9月1
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4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兩造就系爭房屋復未約定分管,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
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占有使用,即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95年9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共計43個月、
按月相當於系爭房屋依占用部分比例之租金之4/5不當利得
,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又系爭房屋
自民國95年9月起至99年3月間止之市場平均租金為108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亦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99年12月3日函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有據
之金額為52179元{〔(10808×12.12/86.36)×4/5〕×43
=52179}。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17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